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校学生社团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社团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校各学生社团成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团部的工作宗旨:统一协调、服务沟通。
第四条 学生社团应积极开展各项社团活动,配合校、学院社团部搞好社团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团的成立与机构
第五条 学生提出成立社团,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社团宗旨、章程、活动内容、形式和负责人等,报校团委或学院团总支批准后,在学校、各学院社团部注册。凡未履行审批手续或未正式登记的社团,学校将予以取缔,并根据有关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条 成立学生社团,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五个以上的学生联合发起;
2、发起人必须具有开展社团活动所具备的基本素质且未受学校纪律处分;
3、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4、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及活动经费;
5、有固定的挂靠单位和社团指导老师;
第七条 社团章程应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倡导校园文明风尚;社团性质;成立宗旨;活动范围和方式;社团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由章程规定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社团不予成立:社团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管理制度的;校内已有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学生社团;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人数不到十五人;为校外团体的分支或附属机构的。
第九条 各学生社团应自觉接受学校有关部门领导和校、学院学生会社团部的督查,必须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社团活动不得妨碍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十条 各社团组织应健全,须有以下机构和成员:
1、主要负责人;
2、管理财务的机构和人员;
3、负责策划及组织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4、负责对外宣传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应严格有序,实行公示制,且会员费不得超过10元/年。各社团的财务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公开,并接受校、学院学生会社团部的检查。财务和帐目应分开管理,严禁浪费和挪用社团活动经费。
第十二条 社团开展活动的要求:
1、社团每学期开展活动不得低于3次;
2、社团活动应精心策划、宣传到位、活动规范;不得破坏校园环境和学校声誉;
3、社团每次活动的出勤率不得低于50%;
4、社团的招新活动应规范有序,并事前申请,不得擅自行动;
5、学院级社团一般不能开展全校性活动,若有特殊情况应报校学生会社团部审批。
第十三条 社团负责人交接程序应规范:
1、社团负责人须将社团原有的档案资料保存完整,并移交下届负责人;
2、财务移交应规范到位。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各社团主要负责人必须按要求参加校、学院社团部组织的工作会议,拟定工作计划,做好工作交流。
第十五条 校、学院社团部应派出督查员参加各社团的大型活动,执行督查职能。
第十六条 各社团负责人应在每学期末向校、学院社团部报告工作,进行工作总结,并形成文字材料存档。院社团部对每个社团实行定期考察评估,写出评估报告,并评选年度“优秀社团”,予以相应的表彰。
第十七条 各社团若出现组织涣散、财务混乱等现象,情节轻者给予通报批评,严重者将由校团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本考核办法实行评分制,基准分100分,各社团最终所得分作为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组织健全、机构完善、管理有序的社团,可获以下奖励:
1、社团每开展一次活动,根据质量和效果给予5—10分奖励;
2、活动开展形式新颖,具有创新性,得到广大学生肯定的,给予10—20分/次奖励;
3、社团财务清晰,管理有序,给予10—20分奖励;
4、积极支持校、院社团部工作,提出有建设性意见,并得到校、学院社团部认可的社团,给予10—20分的奖励。
5、以上奖励分累计后总分不得超过100分。
第二十条 对于存在以下问题的社团,给予相应的处罚、扣分:
1、由于政治性、原则性问题(如违法、违纪、不接受领导等)造成扰乱正常校园秩序的,学校将对社团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2、组织不健全、机构涣散、管理不善的社团,扣除15—30分,校社团部将给予处罚和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3、财务方面没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有制度但执行不力的,扣除15—20分,情节严重的,扣除20—30分,并给予严厉查处,追究其相关负责人责任。
4、每学期开展活动少于3次的,将扣除10分并给予通报批评。
5、破坏校园环境,损坏校园财物的,扣除50分,给予严厉查处,并追究其相关负责人责任。
6、开展活动时,出勤率低于50%的,将不得享受该次活动的奖励分。
7、社团主要负责人不出席社团活动的,每次扣除5分,累计不出席3次的,扣除30分。
8、活动记录表填写不实,弄虚作假的,扣除5分,并通报批评。
9、学期末不向校、学院社团部提交社团活动总结的,扣除10—20分,并取消评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学生社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校团委。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修订,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办法为准。